■新聞案例
2017年10月18日三立電視台製作的談話性節目中,知名球評許維智以新聞報導圖卡,發表如:「蔣智賢等球員常常用交友軟體找女生去飯店睡」、「這十幾、二十年來的風花雪月不是秘密」等語;而同年11月7日,電視台邀請「博弈觀察家」陳建名上節目,他則在該節目中表示,聽聞中南部的組頭透過白手套送錢給蔣智賢打水球,並說「一場就1,000萬」、「下半季就要開始放水」等等。
對此,蔣智賢嚴重表達不滿,認為自己名譽受到損害,向二人及三立電視台提告連帶求償300萬元,檢察官依妨害名譽罪將三者起訴。
經過審理,士林地院認為,三立電視台該節目型態為邀請來賓討論公眾事務並涉及公共利益,且針對陳建名於節目中所言,主持人亦曾提醒消息未經查證,因此無法構成侵權。
而許維智的部分,上訴二審時,高院認為他於節目中曾引用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並藉著可引以為真之事發表主觀意見及想法;蔣智賢身為知名球星,屬於公眾人物,因此可受公評,許維智探討球員動向是為公眾議題,不僅只涉私德,無論事情真假,都不算惡意或故意,無重大過失。確定無罪。
至於陳建名,士林地院則指出,陳建名捏造消息來源及時間,言論內容以事實陳述為主而非意見表達,可卻未善盡查證之責便發言,最後判決他嚴重侵害蔣智賢的名譽,判賠30萬元並須登報道歉。刑事部分,則因另名球星陳鴻文提告,並已判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因此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判決免訴。
■妨害名譽的界定?
蔣智賢針對以上三者皆提出告訴,然而,卻只有陳建名一人獲罪。其中,誹謗罪甚至在陳鴻文時便以被判刑,堪稱犯案明確。當中的差異點究竟在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1.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3項,三立電視台該節目本為基於公眾議題及事務探討所設立之談話性節目,因此涉及公共利益,而節目主持人也已善盡提醒之責;許維智雖上訴至第二審,但其言論多引用媒體報導,可知並非無稽之談,而是有其理論依據所做出的「評論及見解」,並非道聽塗說、編造事實,且身為球評,探討球員賽季動項和幕後原因可屬公共利益之範圍。所以以上二人便排除在誹謗罪以外。
然而,陳建名消息來源於酒店傳聞,卻佯稱「錄影前跟朋友聊到」,藉此增加訊息可信度,試圖引起輿論,卻無法證實其說法,可視為惡意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此針對其被判刑較無可議空間。
★中華民國《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除了刑法以外,另外還有民事部分。陳建名因為其對於蔣智賢的侵權行為,除了金錢賠償之外,由於還涉及「名譽毀損」,需要幫助蔣智賢「回復名譽」,因此必須再登報道歉。
■為什麼本案在電視上發表公開言論,不屬於公然侮辱?
很多人會難以界定公然侮辱跟誹謗罪的差異,基本上,兩者都在妨害名譽罪的範疇之內,卻有完全不一樣的構成要素。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公然侮辱罪
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我們不時會看見一些網友在某貼文下留言互槓,用詞甚至非常難聽,如「低能兒」、「垃圾」、「愛吠的狗」等等,這一類型的謾罵對比下來,跟上述誹謗罪就有一點差別。由此可見,公然侮辱罪指的是會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損害,「使用對他人有貶損意味的語句或行為」。
生活上其實我們也常聽見公然侮辱,就如2022年網紅「我是小生」提告「雞排妹鄭家純」的「噁男」事件,而最後結果則因鄭家純能夠提出針對此用詞之合理證據,並表明其為主觀意識之感受而非謾罵,最後獲判不起訴。
即使在路上與人有口角爭執而受到謾罵,都是可以提告的。因此這裡的公然是指「公共場域」,與是否為電視上播送無關。
■妨害名譽罪的追訴期?
妨害名譽罪無論是誹謗罪或是公然侮辱罪都屬於「告訴乃論」,因此若當事人不提告,則檢察單位不會主動介入。不過,以本新聞案件來說,要是蔣智賢並未看電視或被告知,發現到對方有此言論,那期限過了,不就吃虧了?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應該在「知悉犯人」之時,因此11月發生的新聞,若是原告隔年5月才發現,那麼追訴期並不會因此過期,既然5月才知曉,則提告便是從5月開始往後起算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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