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上除了做好自身職務,在社交、人脈擴展上也是必修課,因為工作的關係參加一些應酬場合是再正常不過了,與同事、客戶聚餐也不好意思不去參加。但在這些職場、交際應酬等各式場合上,或許會發生一些意料之外、令自己感到不舒服的性騷擾事件。
這些騷擾行為除了使被害者當下感到驚嚇、恥辱,更可能會在事後留下陰影、身心疾病,而法律是如何懲戒加害者?相關的法律條文又有哪些呢?
今天的文章將以分析性騷擾、猥褻相關新聞案例作為主軸,搭配相關常見問題。我們也在此呼籲各位讀者,若您或身邊親友遇上相似狀況,請將本篇文章分享給他們,並協助受害者盡早報案處理、盡可能地蒐羅證據,以維護身權益為最主要的目標,並讓加害者受到應有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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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案例
2020年4月,新北劉姓男子帶著女友去參加同事與客戶在海產店的聚餐,一群人喝酒同樂到約半夜1點,客戶因酒醉需要劉男與同事攙扶回到住處,而攙扶隊伍的後面則是劉男的女友以及劉男的另一位林姓男同事。
林姓同事(已婚)趁前方3人不注意時,將女方拉向自己並強吻,甚至伸出舌頭攪動,當下女方掙扎卻仍對女方說:「如果妳男朋友想在公司有業績的話,妳知道該怎麼做。」來暗示她服從,並伸手撫摸女方的腰、臀。
女方當下受到不小驚嚇,回神後也立刻遠離林男,最後劉男發現自己女友遭到騷擾氣憤不已,也當場直接報案。
起初林男堅稱自己清白,反指女方說詞反覆,而檢方起訴林男「強制猥褻罪」,法官勘驗監視畫面,發現林男將手搭在女方背後,女方有腳步踉蹌、靠向林男隨即分開的動作,因距離與監視器角度等關係,畫面模糊無法判定林男有無親吻、摟腰與摸臀的行為。
法官認為,現場另外3人(攙扶客戶的男友與同事)都表示女方在被眾人追問事發細節時,出現情緒激動、責罵加害人(林男)的情形,且案件重要細節的描述也一致,事後更去身心科就醫。加上女方先前完全不認識男友同事與客戶,劉男與林男也僅認識數月,並無恩怨,因此推定女方證詞可採。
而針對女方指出林男所說:「妳男友想在公司有業績的話,妳知道該怎麼做」等語,因為林男並不是劉姓男友的主管,法官認為欠缺佐證,但認定林男確實以猝不及防的偷襲騷擾女方,最後依「性騷擾罪」判林男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可上訴。
■案件相關法律
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猥褻的定義(裁判字號:27 年渝上字第 558 號)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也就是說,猥褻要有實質「煽動、挑起情慾」的行為。
可能是加害人自己挑起情慾,或是煽動他人的情慾、生理反應都算在內。
以上述案例來看,綜合所有證據經法院審查後,認為案件並無達到猥褻之標準,最終改以性騷擾罪為裁罰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
1.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上述案例最終依循上述法條做出裁決,也算是還給受害者一個公道並讓加害人受到應得的懲罰。
遇上性騷擾、猥褻甚至性侵都會造成受害者身心一定程度的傷害,但隱忍絕對不是最好的解決辦法。若不幸遇上此類案件,請盡量留存證據,尋求親友協助並盡速報警,不要讓加害者逍遙法外或是繼續加害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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