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1名莊姓男子,在女同事家中喝酒時,趁女同事服用安眠藥後準備前往房間就寢,竟尾隨進入房間,還強脫女同事的衣褲。女同事嚇得大喊不要,但因為服用安眠藥後無力抵抗,因此遭莊男性侵得逞。事後,女同事詢問莊姓男子為何性侵她,莊男孩惱羞成怒地毆打女同事的頭部及左手,直到女同事打電話向友人呼救,莊男才迅速離開現場。
過沒幾個月,莊男利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1名女網友,當晚莊男就開車前往基隆與女網友會面。後來2人到了莊男的住處,莊男利用女網友剛開完刀行動不便也無力抵抗的狀況,於是強脫女網友衣褲性侵得逞,1天內陸續對女網友性侵4次,直到隔日莊男外出上班,女網友趕緊傳訊息向友人求救,最後由友人陪同下前往報警。
在法院審理時,法官痛批莊男為滿足個人私慾,造成2名女性受害人心理創傷,犯案後也未與受害人和解,犯下的5個強制性交罪,每罪判刑3年4個月有期徒刑;另外,毆打女同事依傷害罪判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合併後應執行6年有期徒刑,莊男不甘心上訴,後續被台中高分院駁回,仍可再上訴。
根據刑法第221條文規定:
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刑法第10條第5項條文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相信大家對以上法條並不陌生,我們時常在新聞報導所聞「性侵」或是「強姦
」,但是在法律上,正確名稱是強制性交罪。
強暴:用身體的力量去施壓或不法伎倆控制受害人正常行動。
脅迫:讓受害人心生恐懼,一定要順應被告的行為或是意思。
恐嚇:讓對方心生恐懼,一定要答應被告的要求。
催眠術:利用心理暗示和受術者潛意識溝通的能力,控制受害人的行動。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任何脅迫的方式,讓受害人別無選擇乖乖就範。
加重強制性交罪—
根據刑法第222條文規定:
1.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1) 2人以上共同犯之。
(2)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3)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4) 以藥劑犯之。
(5)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6)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7)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8) 攜帶兇器犯之。
(9)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除了與刑法第221條文息息相關,立法者為考量某些情事較惡劣,應加重譴責,因此特別加重強制性交罪,若符合上述情形則會加重懲罰。
乘機性交罪—
根據刑法第225條文規定:
1.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乘機性交罪構成的條件為被告利用受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類似情況而性交,受害人因為前述情況不知或不能抗拒。「不知或不能抗拒」意思是指受害人有前述提到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等情況,無法達到表達意願的程度,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況。
值得注意的是,要如何認定受害人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態,並不是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依據,而是以受害人的身心客觀狀態來作為認可的標準,應該具體的認定受害人是否有性行為的認知而同意的能力。
由於加重性交罪是從強制性交罪延伸而來,所以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受害人必須是「能、可以」表達意願,被告才會有「違反」其意願的問題成立,至於乘機性交罪的受害人根本無法表達意願。
以過往案例來看,2者的罪刑差異在於,受害人是否有「自行、主動、非受引誘」,而導致自己淪陷不能抵抗的情況,如果是,那就會成立乘機性交罪;如果不是,則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比如,若是因為飲酒過量或是嗑藥,造成後來不省人事而被他人撿屍,構成的是強制性交罪;若是被他人下藥而造成受害人不省人事,那就會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
要證明有性交行為很容易,身體或衣物上殘留的DNA即可做為證據。較困難的點是,還要證明這些性交行為是違反自己意願下發生的。有許多強制性交罪被告會以「與對方是兩情相悅合意性交」作為脫罪的藉口。甚至有不少強制性交罪沒有提告成功,反而被告妨害家庭或侵害配偶權的案例,此時,案發現場的證據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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