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間發生了一起駭人聽聞的殺警案,鐵路警員李承翰在與鄭姓男旅客處理補票事宜時,遭鄭姓男旅客以尖刀刺中腹部,急救後重傷不治。
嘉義地方法院在一審時判決鄭男無罪,二審台南高分院判定鄭男辨識行為違法及行為控制沒有完全喪失,所以改判有期徒刑17年,全案定讞。
由於一審時鄭姓男嫌犯獲判無罪,讓許多民眾恐慌與憤怒,擔憂未來若發生類似案件,只要殺人後嫌犯表示自己有思覺失調的精神障礙就能逃過一死,甚至可能獲判無罪,引發社會對於治安的疑慮。
根據刑法第19條文規定: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2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官除了會評估嫌犯的精神狀況,另外會考量到嫌犯在犯案當時是否有辨識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來評判是否減刑或視無罪。這也是在許多重大刑事案件的律師會提出來替嫌犯辯護,讓嫌犯減刑或是開脫罪嫌的法律條文。
舉例說明:假如A君定期影就醫吃藥控制精神疾病,某天A君犯了竊盜罪,A君偷竊當下有辨識能力、可控制自己的行為,判決上A君頂多只能減刑,還是要背負刑事上的責任。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並非是「真實上的疾病」,而是「行為當時的狀況」,我們能夠從過往的判決案例中了解,如果當事人因為飲酒而意識不清,應該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來減刑。
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倘未達於此一程度,而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之。
意思是指,嫌犯在犯罪當下沒有判斷的能力、無法思考。若只是單純地吃了感冒藥而感到疲倦、反應能力比平常來的緩慢,但是在與旁人對話時,還是可以思考甚至回覆,就無法成立精神障礙。
根據刑法第57條文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1) 犯罪之動機、目的。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 犯罪之手段。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 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19條是來判定責任能力,與決策刑責的輕重的刑法第57條不相同。
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在刑法第19條第3項說明,若被告是早有預謀或是已猜測到結果,蓄意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問題,讓後續可以減輕刑責,就無法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判決無罪或減輕刑責。即便是在心智正常的狀況下,有預料自己會在意識不清時也許會做出觸法的行為,卻還是放任自己,那就與蓄意無任何差別。
通常在喝醉時會降低辨識及行為能力。因此,雖然刑法第19條第3項常因每位法官解讀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決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根據刑法第87條文規定:
1. 因第19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4.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就算事發當下根據刑法第19條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獲判無罪。但是嫌犯仍有犯罪情事在先,沒人敢保證嫌犯日後不會再次侵犯到他人。
刑法第87條有特別註明,嫌犯因為第19條被減刑或事獲判無罪者,必須在刑事罰執行完畢或是被減刑到特定地點實施監護處分,以避免有他人再次受害。
刑法第19條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許多爭議,到底要如何在刑事案件發生後來判斷嫌犯當下的精神狀況?嫌犯會不會是故意裝病來逃避刑責?這是一般民眾最擔憂的問題,嫌犯被定罪雖然是重點,但社會大眾希望的是,日後不要有類似悲劇重複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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