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在台北的吳男與陳女原本是夫妻,於2019年6月簽下離婚協議書。但協議書內容沒有見證人的簽名,法院認定雙方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後來陳女在2020年間與另一名劉姓男子生下孩子,由於在報戶口時,劉男才發現妻子與吳男未辦妥離婚手續。等於這名小孩成了劉男與陳女的外遇證據,於是吳男提告侵害配偶權勝訴。
以常理來說,在法院認定下離婚無效,就等於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即便陳女不懂法律知識,但應該明白婚姻還是存在的。如果雙方存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下,還與另一名男子交往並生下孩子,那吳男對陳女和劉男提告侵害配偶權也是合情合理。
侵害配偶權的證據,不論是約會照片或是情書,都可以作為訴訟證據訴請求償。至於外遇所生下的孩子,只要根據孩子的年齡與DNA親子鑑定,就可以知道是否有侵害的證據。因此即便離婚,只要推算受孕的時間處於未離婚狀態,仍可提告侵害配偶權。
法官會根據以往的審理經驗,依據配偶權受侵害的程度來判決賠償金額。但隨著社交軟體平台多元,出軌外遇的情事持續在演變,以前只能透過書信及簡訊傳情,現在還有多元的LINE、FB、IG、Messenger…等各式各樣的社交平台,法官也不見得每種都使用過,所以有可能會不知道實際對配偶侵害的程度。
《舉例說明》
A先生與B小姐是夫妻,A發現妻子手機內有許多與C先生互傳裸照、情話,憤而提告侵害配偶權並要求求償。很不幸,法官沒用過Messenger,A先生又對法律不甚了解,只簡略的向法官說明,妻子與C先生用手機傳訊息調情,也沒有附上照片、圖像等證據,因此,法官依照實務經驗,判決與文字簡訊偷情差不多的賠償金額定讞。
有裸照對侵害配偶權的傷害絕對比文字訊息要來的大許多,只是法官不了解實際情況、又加上A先生不知該如何提出佐證,最後演變為此結果。因此證據真的非常重要,尤其是決策權在法官身上的侵害配偶權案件。證據如果越多、越赤裸,對受害人相對更有利。
根據民法第1063條文規定: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3.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在無任何科學舉證孩子的親生父親是否為吳男,只要吳男與陳女仍維持著婚姻關係,在法律上吳男就是「推定」是孩子的親生父親。
根據《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
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3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法律上規定僅許可「母親」與「母親的丈夫」、「母親與配偶在婚姻關係存在的期間所生的子女」提出否認之訴訟。
即便有劉男聲稱是孩子的親生父親,並且與孩子做了DNA親子鑑定,來確認確實有血緣關係,但是這名男子在法律上並不是合法的父親,所以也無法干預他人家庭,來對母親與配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根據民法第1050條文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由於現今社會風氣已開放許多,大部分的人認為離婚已不是丟臉、羞愧的事。但還是有部分的人會認為婚姻是雙方的私事,不想讓身旁的親朋好友知道或擔心,就會在網路上找尋付費的離婚見證人。單純的認為法律上寫有見證人簽名就好,不論是誰應該都可以勝任,但實際上這項觀念是大錯特錯。
這項法規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離婚見證人協助了解雙方離婚的來龍去脈及意願,甚至可以為離婚後孩子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等問題,並審核離婚協議書內容。若單純只有簽名就已經(違反)的法規的用意,如果未來被提起到法院訴請無效訴訟,可能後續會被法官認定離婚無效的判決。
立法者是為了避免家庭和諧遭遇到破壞、以及保障雙方婚姻的安定、穩定性,也同時保護婚生子女的地位,所以不讓外人來自稱「家人」的身分關係。因此,即便有充分的證據能證明,孩子與自己有血緣關係是親生父親,也無法向母親的其配偶提出不存在親子關係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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