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的夫妻財產制規定有三種: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一、法定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之責,丈夫不用還妻子個人的債務,妻子也沒有幫丈夫清償個人債務的義務。
二、共同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34條規定:「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所以,是夫或妻個別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就「夫妻的共同財產加上夫或妻的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但請求清償的順序由債權人自由決定。
三、分別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46條規定:「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所以,分別財產制的規定與法定財產制相同,也就是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不需要清償對方的個人債務。
另外,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凡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即為妻所有,妻不必再為財產歸屬之舉證而煩惱。
除此之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參與分配之債務人,須為同一債務人,他債權人使得參與分配。因此,若是丈夫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時,因妻子並非債務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重要提醒:
儘管許多人常因為夫妻之情,而替另一半償還債務,但因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參與分配之債務人,須為同一債務人,因此若是妻子的財產因為丈夫的債務被查封,可以依據法律提出異議之訴。
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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