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期限屆至時借用人有無能力清償,每位貸與人最擔心之問題,且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故貸與人可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擔保,以保障權益。
常見之擔保方式有下列兩種:
一、人保:
依據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人保即是由借用人提供具有資力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並與貸與人成立保證契約,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由保證人負責清償。
二、物保:
依據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即是由借用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依法設定抵押權。
以及依民法第884:「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和民法第900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所訂定之質權,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由貸與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之。
※重要提醒:
由於保證人為找不到債務人時,所負責償還債務的人,雖然為債權人多一分保障,但由於信任或是人情壓力才會擔當保人,也因此造成了不少家庭的悲劇與信任的破裂。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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