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事事件裡面設置程序監理人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受安置人或是嚴重病人能夠充分表達意見,藉此確保前述當事人程序上的權利。
因為前述的這些人往往因為受制於照顧者而處於弱勢,通常很難完整的在家事事件的程序當中表達意見,也很可能不太了解程序上的權利;所以程序監理人會站在這些人的立場協表達、主張權利。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一項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
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