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夫妻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若是夫妻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夫行使,如夫因故死亡,依民法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這個時候,才由妻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利,惟妻有重大原因如重病等,不具行使監護權之能力時,才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如妻方無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夫之父母、兄弟姊妹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得向法院聲請指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在屏東的案例中,該對姊妹由於父親和祖父母皆已去世,母親在五年前以離婚改嫁,聲明沒有扶養意願,也沒有能力後,法源在衡量現實狀況後,不是判給直系親屬,而是將其監護權判給願意照顧該對姊妹的姑婆。
※重要提醒:
在爭奪監護權的當中,儘管有其血緣順序的考量,但仍是以子女的最大利益為考量。本文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