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於憲法法庭公開宣示釋字第791號解釋,明確指出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法條違憲,并同時宣布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的相關內容無效。此次聲明是經過多位法官辯論後的結果,也正式向台灣社會宣告「刑法通姦罪」已不再適用於現今社會。
從那時起,社會上就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聲音。支持者認為,通姦罪對於維繫婚姻感情毫無幫助,夫妻之間是否忠誠應視為當事人的私事;而反對者認為,通姦除罪後將再無刑罰能威懾外遇的伴侶,這可能導致「小三」、「小王」的存在更加氾濫。本文將陸續解釋,為何大法官會認為通姦違憲,同時說明通姦不適用當今社會的真正緣由。
『林姓包租婆與丈夫吵架後離家,後在出租套房的走廊監視器中,看見妻子穿著睡衣從男房客的房間中走出,丈夫怒告兩人通姦。而妻子坦承他們已同居兩周,卻聲稱他們只是分別睡床和地板,並未有外遇之實。雖然女方的說法離奇且不合常理,但因全案缺乏性行為鐵證,故不予起訴。』
通姦罪的成立要件其實非常嚴格,僅限定必須要有男女性器官接合的情況。即使涉及性器官、肛門或口腔的接觸,但只要沒有性器官接合的確切證據,通姦罪就不會成立。此案中的林姓女子與男房客同居兩周,理論上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發生性行為。但因缺乏兩人性器官接合的鐵證,故不符合刑法通姦罪的成立要件。退一萬步說,就算丈夫有抓到兩人口交的證據,但因口腔不算生殖器,在實務上也無法成立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屬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內容。
當我們對通姦罪的認識只有一知半解時,自然會不明白為何大法官會宣布通姦違憲。司法院秘書長曾表示,通姦罪不符合比例原則,其成立過程所導致的不利情形顯然大於公益,這是法官們認為通姦罪違憲的主要理由。
通姦罪對婚外性行為僅有一般的預防作用,對於維繫婚姻感情的幫助實則非常有限。然而,在成立通姦罪的過程中,民眾必然會侵犯到他人的隱私,直擊兩人之間極為私密的領域,想方設法地拍攝雙方性器官接合的畫面。而這段過程會嚴重侵犯到人民的隱私權,因此不符合比例原則。
通姦罪既無法有效約束外遇伴侶的行為,亦無法達到理想中的預防作用。而在提告通姦的過程中,更會侵犯到當事人的隱私和私密空間,對夫妻之間的復合也毫無裨益,甚至可以理解為通姦實則是在加速感情的破裂。若要懲罰外遇行為,其實民法的《侵害配偶權》就足以達成,綜合評估下才會有通姦罪違反比例原則的結論。
再來看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內容:
1.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2.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這項法規的重點在於「告訴乃論之罪」和「共犯」。所謂的共犯是指數人共同參與犯罪,自然就要共同分擔法律責任。首先我們來看第一條法規的內容,若是告訴乃論之罪,當告訴人對共犯一人提出告訴的話,檢察官就會連同其他共犯一併起訴。但若告訴人選擇撤銷其中一位共犯的告訴,那所有共犯也會一併被撤銷告訴。
換句話說就是,要告一起告,要撤也一起撤,這就是「告訴不可分」。這項規定原是考量「公平原則」,讓告訴人無法依據自己的喜好或理由,特別針對其中一位共犯。但為了維持婚姻的和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卻規定,配偶提告通姦罪能就外遇配偶的部分作撤銷,對小三、小王則不適用。
這一規定違反了平等原則,尤其在夫權社會下更是如此。在婚姻中處於弱勢的妻子為了家庭和孩子,通常會選擇原諒丈夫,而將怒火指向外面的小三。然而,先生卻會將矛頭指向外遇的妻子和小王,將兩人一同提告。這種情況導致因通姦被判有罪的被告中,女性數量遠多於男性,違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則。
上述兩項原因正是法官們認為,通姦罪違憲的主要理由。經過本文的解釋,相信大家都已明白通姦罪是一條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但就算這條法規不合時宜,它的存在仍然能夠遏止部分有外遇意圖的配偶,或是為婚姻中的弱勢伴侶增加些許底氣。因此,我們也能理解通姦除罪的結果,可能會給部分家庭帶來負面的影響。現在,唯一能夠約束外遇行為的法規便是民法的《侵害配偶權》,民眾仍然可以透過民事手段向外遇對象求償。如果您有關於外遇或其他法律問題,歡迎隨時致電03-2200161與我們的團隊聯繫,我們會根據您的情況和需求提供最適切的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