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當中,會去探討每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如果該證據是用非法手段取得,則會被排除掉它可以做為證據的資格,而因此不能在法律上作為有效的證據。但其實在民法裡面,非法取得的證據是否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上的證據,在法律上並沒有被禁止,由法官自由心證決定是否採用。
如果配偶外遇,另一方可以依據民法的規定,向出軌者和小三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只要取得證據的手段不是重大的不法行為,大多數都會被法官採認,不太會被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理由而排除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前面的條文當中提到「無故」,所以如果在沒有掌握外遇的事證或跡象下,就對配偶裝設GPS定位、針孔或是竊聽器等等而取得證據,則有很大的機會被排除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也認為,若取得證據的方式若不是透過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等方式所取得;原則上因為外遇蒐證的困難度較高,而且也有一定的私密性,所以對於不是重大違法方式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多數予以肯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