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一名陳姓包租公,結婚20年來將全數收租所得交由給妻子打理財務。由於陳姓包租公平時是個好好先生,但外務應酬多,如果太晚歸,回到家只要被妻子念2句,在幾杯黃湯下肚後就會暴怒動手推妻子,或是作勢拿手邊物品砸向妻子身旁,多次行為令妻子心生畏懼。但隔天陳姓男子酒醒後,就會後悔前一晚對妻子所為,頻頻向妻子賠不是,妻子一開始還會接受丈夫的道歉,但是久而久之,最終還是受不了丈夫酒後失態的暴力行為,以家暴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而陳姓包租公表示,婚後所有的收租所得全數交由妻子打理,沒想到妻子竟購買了多張保單及名車、不動產價值超過1千萬元,妻子婚後迅速累積財產近2千萬元,而自己只剩100多萬元的財產,如法院真的判定離婚,希望可以拿回一半的財產,經法院調查後發現,雙方婚後財產竟差近1千萬元。最後法院判決離婚以外,而陳妻應將財產的一半歸還給前夫。
由於大部分的夫妻在管理財務上的支出,通常將財產所得交由妻子管理,要不就是共同管理。在台灣現今的法律上,針對夫妻上的財產分配,主要區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兩大類。
根據民法第1005條文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如果在婚後,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如何分配,在法律上澤一律視為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呈上述,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後有特別約定財產分配,並向法院登記,即可成立。
根據民法第1022條文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如果你不清楚另一半的詳細財產狀況,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配偶婚後財產。為避免上法院面臨難堪場面,除非雙方已有離婚的準備, 否則建議在婚前可先協議好,或坦承財產詳細狀況。
根據民法第 1010 條文規定:
1.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3)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4)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6)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2.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如果配偶其中一方不同意財產共有制的情況下,根據以上的條件,可以向法院訴請將財產分配變更為分別財產,以確保障雙方權益。
根據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
1.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就像案例的陳妻,將財產購買了多張保單及名車、不動產價值超過1千萬元,配偶有權可訴請法院將財產討回。如果配偶將財產贈與給親戚好友或是外遇對象,同樣能聲請法院討回原有的財產。
根據民法第1030條文之1規定: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1)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 慰撫金。
2.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4.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在夫妻離婚後,必須將婚後的所得財產扣除雙方婚後債務後,再平均分配給雙方。由於部分家庭因為婚後有小孩的關係,會辭去工作在家專心相夫教子,家庭主婦即便沒有工作上的薪資收入,但對家庭付出的貢獻非常大。法院為考量辛勞的家庭主婦,因此在法規上做出此規定。
甚至有些惡質的配偶,為了離婚,先將名下財產轉移到其他親友或是外遇第三者的名下,以為可以讓配偶在離婚後拿不到任何一分一毫財產,殊不知,法律設了請求返還,就是為了保障失婚人士的保障。
若你對於配偶財產分配上有其他疑問,歡迎你撥打03-2200161與我們的專員做聯繫,我們有專業的法律團隊,讓你在迷惘的路途上,提供你一盞明燈,指引你通往正確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