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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是免責的標準在哪

精神病是免責的標準在哪?法律對於思覺失調症罪犯的相關處置措施

每當一些案件牽扯上嫌犯有精神疾病時,判決有時難免讓人跌破眼鏡。殺人無罪?因為他有精神病?所以被殺死的人就是運氣不好囉?

在很多訴訟中的辯護律師會指稱被告有精神疾病,請求減刑或免責,而「當下有無辨識和自我控制能力」往往是法庭中討論與定罪的重點。

精神疾病的成因與表象都不一樣,患者本身以及其家人也都非常辛苦,但對於無辜的第三人來說更是衝擊,甚至危及自己或身邊親友的生命。因此希望藉由今天的法律知識補充,讓民眾更加了解現行法律對精神疾病罪犯者的監管方式以及相關處置措施,萬一遇到相關問題,也能夠有一個尋求及時協助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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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是免責的標準在哪?法律對於思覺失調症罪犯的相關處置措施

■新聞案例

2021年9月屏東地區發生超商潘姓女店員因為提醒50歲的楊男不要在店門口抽菸,遭到對方氣憤攻擊的「挖眼案」。
楊姓嫌犯不斷攻擊女店員的眼睛,導致她腦震盪、左眼窩骨折、左眼球塌裂、鼻樑碎裂,當時外流的監視器畫面除了讓人看了怵目驚心,也更擔憂女店員的生命安全以及心理狀態。
在這案件發生的前3個月左右,楊男也曾在附近早餐店犯案,毆打、持菜刀攻擊與自己母親有糾紛的范姓婦人,導致被害人頭部腦震盪及頸部、腹部遭砍、肋骨骨折等傷勢,所幸店家出面攔阻,范姓婦人才得以保住性命。

因為楊男家人都已搬離當地,情緒不穩的他對附近民眾來說就像是個不定時炸彈,當地居民們也擔心楊男會因為思覺失調症脫罪。而檢方根據鑑定結果,認為楊男犯案時能夠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起訴。

■案件現況

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考量楊男未與范姓婦人和潘姓女店員和解,也未取得2名被害人諒解,加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辨識自身行為違法的能力也因疾病受到影響降低,一審依重傷未遂罪4年、傷害罪1年2個月,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全案可上訴。

檢方則認為楊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也不認同原審判決,判決結果也不符合社會法律的情感認知,原判決量刑並不妥適,因此依法提起上訴。(案件至今還在訴訟階段)

■「思覺失調症」的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刑法 第19條(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免責/減刑標準)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當下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者,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低下者,可以減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如喝酒、服用藥物)

刑法 第87條
1.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4.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罹患精神疾病之犯罪即使宣告無罪,但其危險性仍然存在,為避免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可對其施加監護處分。

*所謂「監護」,是以監督、保護並具治療之方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所實施的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依裁判行之,而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被告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也可以聲請法院裁定監護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
1.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2.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3.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4.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5.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受監護者之執行地點與方式)
1. 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2.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
1.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2.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由此可知,殺人者因為罹患精神疾病、喪失辨識能力而判決無罪,不是真的沒有違法、犯罪,而是依法律不處罰其行為。

▼民法上的損害賠償
即使刑事法庭上判定無罪,就真的能夠全身而退嗎?當然不是。民法中保障人們的基本權益,既然侵犯他人的權益,那仍然需要付出相當的損害賠償。要是犯罪者是無行為能力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賠償。

民法 第184條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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