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車上被人偷摸一把屁股、被人強拍裸照,很多人分不清楚,這些行為究竟是猥褻還是性騷擾。憲法保障人民的性自主權,而刑法亦規範了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究竟該當何罪,然而,社會安全網仍舊無法完全性地遏止犯罪行為發生。
若是碰上不舒服的事情,該怎麼辦?該報警提告嗎?要以什麼名義?如果你分不清楚這些究竟是什麼罪,今天就來看這篇文章,讓我們教您如何分辨猥褻罪和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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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和猥褻有什麼不一樣?
很多人分不清楚兩者間的差異,今天我們簡單來說明一下:
■猥褻罪
無性交行為,但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引起普通人感到羞恥或厭惡感的行為。
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猥褻一詞的解釋)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苗栗縣1名國中一年級男學生在上學途中,被自稱是大學生的28歲蘇姓男子以做問卷為由搭訕,要求男學生把上衣拉上、摸男學生腹部,再用手機拍照,甚至要求男學生把褲子解開。蘇姓男子一手摸男學生胸部,另一手隔著內褲摸男學生下體,還叫男學生閉眼、放鬆。
男學生被蘇男的舉動嚇到,表示拒絕「不要這樣!」接著趕緊找藉口離開。而男學生到校後,立刻向老師反映,由校方協助報警,最後警察也將蘇男查緝到案。
經警方調查、地方法院審理,法官認為蘇姓男子對未滿14歲之男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
刑法 第227條 (對未成年者有猥褻行為)
1.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告訴乃論)
性騷擾不一定要有「觸摸行為」才會成立,只要對方的行為讓您有不舒服、被冒犯的感覺,影響對方正常生活之進行,就有可能構成性騷擾。
如開黃色笑話、帶有性暗示之語,都屬於性騷擾範疇,因此界定性騷擾的最重要因素是「被害人的感覺與意願」,因此即使是同一種行為,當發生在不同人的身上時,他人的感受與情節也會不同。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例:因為拒絕騷擾而被上司開除)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
1.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 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
1.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自己與「性」相關的權益受到損害,千萬別因為覺得丟臉、不好意思而忍氣吞聲,很多罪犯都是因為受害人不斷的隱忍而變本加厲。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也不讓對方繼續為非作歹,站出來並妥善處理,才是最好的應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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