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女兒出生後一起住在台中老家,方便家人幫忙照顧孩子,但20歲年輕妻子卻整天沉迷在手遊的世界。疏於對女兒著照顧,也因為如此,夫妻間時常爭執,後來丈夫發現妻子手機裡有多封與另一名男性曖昧的訊息,甚至最後妻子還帶著女兒與該名男性私奔回高雄娘家。
經過了半年,丈夫被通知7個月大的女兒不幸離世的消息,檢察官勘驗屍體時,孩子全身是傷、甚至連內臟都受到嚴重創傷。沒良心的妻子與同居男友只想盡快火化遺體,還好最後被丈夫及檢察官阻止並且深入偵辦調查此案。
妻子在審理時對法官說明,女兒身上有瘀青主要是因為凝血功能異常導致,又辯稱女兒貪玩不小心撞到牆,所以傷到頭部,不斷的否認自己虐待女兒的罪行,後來被法官裁定惡行重大判處14年有期徒刑。
至於那位同居男友,因為和女童無任何關係,雖然曾經欺負女童,但法官認為布置於重傷或是致命,而且還主動通報將女童送醫治療,最後法官判決同居男友處6個月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
根據刑法第274條文規定:
1.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生母殺嬰的主要原則是在孩子剛出生時,案例中的女嬰已7個月大,已不符合法條規定。由於母親只是疏於照顧以及不想付上照顧責任,與法條內容說明差距很大,所以不構成「生母殺嬰」罪。
案例中的夫妻未辦妥離婚手續,妻子就帶著女兒與小王私奔,所以監護權還是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擁有。如果丈夫早些時間發現妻子與同居人對孩子施暴,可以依照家暴防治法聲請保護令來保障孩子的人身安全,就不會有憾事發生了。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為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為目的,避免受害人再次遭受到暴力的侵害,通常可以區分為3種: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如果受害人遭受到家庭暴力且有急迫的危險,受害人可以透過警察局或各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的管道,以書面、傳真或其他傳輸設備能傳送向法院聲請,法院在受理後將於4小時內核發。
.通常保護令:最長有效期限為2年,受害人、警察單位、檢察官、各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傳真或其他傳輸設備能傳送向法院聲請。在年限失效以前,可以再次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
.暫時保護令:受害人基於現實上的安全考量,可能會被對方虐待、恐嚇、侵害等危險,受害人、警察單位、檢察官、各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傳真或其他傳輸設備能傳送向法院聲請。
建議在爭取孩子監護權時,請務必再三考量自己是否能勝任照顧孩子的責任,不要因為其他外在的因素,而事後懊悔不已。
.孩子監護人應盡的職責
爭取監護權不是為了面子與爭一口氣,而是日後要對孩子盡上照顧及教育的義務。有些父母會爭取監護權後而感到後悔,原因是為什麼呢?因為認為孩子是沉重的包袱,即便日後要重新出發都要顧慮到孩子。如果工作太忙戶早出晚歸,就會疏於陪伴孩子成長,有可能孩子日後疏於管教而造成偏差。
.以毛遂自薦方式來取代攻擊
大部分要離婚的夫妻都是帶著恨意要離開對方,為了爭取孩子監護權無所不用其極惡意的批評對方,來證明自己最適合擔任孩子監護權不二人選。與其在法庭上做這些無謂的爭執,不如多表述自己為何可勝任監護權的角色。
即便最後沒有成為監護人,法院會希望孩子繼續與父母間維持良好關係,當然也會規定讓沒監護權的一方能定期的探視與陪伴孩子。
如果在法官面前持續批評對方,只會讓法官認為孩子跟著你之後會產生恨意,不利於孩子身心上的發展。除非離婚配偶有不良的壞習慣或暴力傾向,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否則不斷的批評對方只會換來法官對你的負評。
根據民法第1055之3-4條文規定:
1.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果監護人未盡到子女照顧及教育義務,甚至有傷害子女的行為,可向法院提起聲請,將監護權判改為另一方。除了沒監護權的一方可以提出以外,子女也有權要求可向法院提出。另外,法院可以依職權介入監護人的監護方式,協助子女裁定出有利於子女的監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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