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是由法院所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與相關權益的命令。保護令可以保護家暴被害人免於再被傷害,它可以命令加害人離開住居所、離開被害人的生活環境,保護被害人的安全,還有其他多項的保障。
保護令可以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
1.通常保護令:適用於目前安全比較穩定,但可能再度發生家暴的情形。
這種類型的保護令須由法官開庭調查。審理期須視各法院、承辦法官處理情形有差異,通常約一個月內開庭調查。
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限最長為兩年以下,失效前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兩年。
2.暫時保護令 :適用於安全狀況還不穩定,家暴很可能還會再發生的情況。
這類型的保護令得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核發,但若法官覺得有需要也可開庭調查。審理期通常一週內到一個月不等,直接核發或者開庭調查。暫時保護令於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3.緊急保護令:適用於目前有「急迫危險」的情況,而且有具體可證明的受暴事實。
法官得不經開庭審理而直接核發,並應於法院受理聲請後四個小時內核發。
緊急保護令於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時失效。
(1)禁止對方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對方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命對方遷出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對方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
(4)命對方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定對方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命對方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命對方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命對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命對方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12)禁止對方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13)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依不同種類的保護令,可由不同單位聲請。
1.通常保護令: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後核發之。
2.暫時保護令:為保護被害人,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聲請或依其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因此,暫時保護令主要是為填補普通保護令審理期間,家庭暴力尚未達急迫危險程度時,被害人人身安全可能的保護空窗期。
3.緊急保護令:基於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向法院聲請,且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之內核發。
1、蒐證:由於民事保護令是期待法院限制他人的行動與權益,因此蒐集證據仍是重要的關鍵。可以做為證據的資料包括:
(1)受(處)理家庭暴力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理調查表。
(2)驗傷診斷證明書。
(3)其他相關證據(證人、錄音、或某些求助証明等)。
2、填寫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1)當事人只要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會在核發後,自動為當事人進行通常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2)不一定要使用制式書狀,只要書面資料記載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之事項即可。
(3)檢具證據與聲請書狀,至法院聲請:當事人可至自己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及暴力發生地等處法院聲請。是故,若當事人原本住在臺中,逃到臺北,則可以到臺北地區管轄法院聲請。或至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單位皆可以協助聲請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