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2. 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哪幾種?
聲請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的請求,先由某國家機關對其內容及範圍予以確定作成,並得據此聲請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法律規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甚多,依規定可分為六大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以列舉者為限,不許當事人自行合意創設約定,稱此為「執行名義法定主義」。有關執行名義的種類分述如下:
(一)確定終局判決。所謂終局判決,指對起訴或上訴之全部或一部,終局該審級訴訟程序之判決而言。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所謂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所謂假處分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日後不能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所謂假執行裁判,係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宣告假執行,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所謂其他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所定命訴外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定之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所謂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指受命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所成立之和解而言。所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而言。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所謂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僅依當事人合意由公證人作成,不經法院之裁判,債權人可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避免訴訟拖延或支出鉅額訴訟費用之弊。
(五)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何謂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法院許可拍賣物之裁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前述五款之執行名義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即屬本款之執行名義。例如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項國家賠償之協議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不勝枚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