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是一家便利商店的女店長,早中班員工一次兩人惡意曠職走人,一般便利商店人員本來就人不多了,還一次走兩個人,造成店裡人員嚴重不足。
早班原說5月中要離職,而中班也有跟我說確定說做到今年7月,但是早中班在x月x日,卻突然說因找到工作要立刻走人,可是我有告知他們說員工規章,規定離職必須在2個星期前就提出,等我們找到人交接班才可離開,員工就說員工規章根本就沒有用,要去勞工局告我們。
中班在x月x日夜班曠職一天,早班也曠一天,之後早班說補2天,中班補4天給我們,說補算工資,但我並沒有同意,之後他們沒有正式離職就沒有來了。一次走2人,明顯是要整我,讓我無法經營下去!如果我這次沒有辦法得到賠償金,店裡員工就會有樣學樣。
我可要求賠償金?如果他們告去勞工局我該怎麼辦?我可以告他們嗎?
A:
儘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十六條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儘管如此,雖然有這些規定,卻並沒有明確罰則。但若是依照民法第487條的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
第48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當公司因為其無交接即離職,蒙受重大損傷時,是可以向其求民事賠償的。
至於曠職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即便有曠職,有來上班的時候還是必須支付薪水。
※重要提醒:
當勞資雙方的地位,已經不再像以往一樣,以資方為優先時,就不能一味認為可以像以往一樣,掌握勞工的生殺大權,而是必須依據法律,才能有相關的裁決。
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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