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
桃園有位年近80歲老翁陳伯伯,由於名下財產高達5,000萬,持有不少不動產。突然有一天,竟然流浪在街頭淪為街友,後來政府將陳伯伯安置在長照中心,陳伯伯經診斷得知患有失智症。由於陳伯伯膝下無子女,於是長照中心向法院聲請「監護權宣告」,法院裁判讓桃園縣政府擔任陳伯伯的輔助人。
長照中心有位照護員林姓女子,今年40歲,疑似覬覦陳伯伯的財產,使出渾身解數,讓陳伯伯與自己登記結婚,後來縣政府發現後,認為林姓女子有疑似想私吞陳伯伯的財產的嫌疑,並向林姓女子提告以偽造文書、詐欺,訴請法院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後來林姓女子不滿被起訴,甚至聲稱與陳伯伯是日久生情的情況下,才會結為連理,於是林姓女子不服並提出上訴。
由於地檢署表示,陳伯伯沒有完全喪失自主能力,因此沒辦法證明林姓女子有詐欺以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林姓女子又是陳伯伯的主要照顧者,所以陳伯伯容易受到引誘,進而和林姓女子結為連理。法院最後認為,陳伯伯因為失智症的關係,所以認知功能退化,對於婚姻意思一致的基本條件不成立,撤銷雙方的婚姻關係。
在一般人的觀點來看,可想而知,這段忘年之戀必定是女方為了老翁的財產,才會和陳伯伯結婚,而林姓女子聲稱日久生情、兩情相悅都屬無稽之談。正常來說,大多數人很難會和無法自理、失智的老翁談起戀愛並走入婚姻,所以會被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是理所當然的事。
Q1:什麼是監護宣告?
Ans:依據民法第14條之1條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陳伯伯因為失智的關係屬於無行為能力人,因此法院會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陳伯伯的法定代理人以外,還會另選出一位監護人共同開列陳伯伯的財產明細清冊。
Q2:有、無行為能力該如何判斷?
Ans:
有行為能力—根據民法第12 條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條文規定:
1.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以一般人的觀點來說,只要達到成年的年紀,就是屬於有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論是投資、婚姻、貸款、辦信用卡、簽訂契約…等等。由於少部分的人可能會有心智上的缺陷、身體障礙,而無法像一般有行為能力的人負責。所以在民法上就有「監護宣告」的相關法規,可以保護這些已成年但無行為能力的人。比如像新聞案例的陳伯伯,陳伯伯患有失智症,無法正常判斷社交上的認知。
Q3:為何縣政府對林姓照護員解除婚姻關係?
Ans:根據民法第92條條文規定:
1.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於陳伯伯已經屬於無行為能力的人,在新聞案例有提到,法院裁判讓桃園縣政府擔任陳伯伯的輔助人。輔助人即是法定代理人,因此,縣政府有權為陳伯伯做決定並撤銷婚姻關係。
Q4:法定代理人的相關責任?
根據民法第187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如果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因為不法侵害其他人時,法定代理人需附上責任。
Q5:縣政府提出婚姻撤銷後是否有法律效力?
Ans:根據民法第114條之1條文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一旦行使婚姻撤銷,等於在法律上自始自終都不承認雙方的婚姻關係,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不存在。
Q6:如何構成撤銷婚姻的條件?
Ans:
根據民法第998條文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民法第997條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以台灣來說,婚姻撤銷,是在婚姻關係開始6個月內,比如因為詐騙或威脅而結婚或是年齡不符的狀況,都可以申請撤銷婚姻關係。 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配偶有重大欺瞞或是自己是因為被脅迫才履行婚姻,在法律上都可以構成撤銷的條件。婚姻撤銷最大的困難點就是在於蒐證,而且必須在時效內要完成蒐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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