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婚姻走到尾聲,若夫妻能夠好聚好散,也算是給對方最後的溫柔。
結婚與離婚一樣,都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需經過特定的流程締結/解除關係,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導致每對夫妻婚姻告終的原因有各所不同,背後的用意也不見得都那麼和平或針鋒相對。
今天想透過一個真實案例來跟大家探討有關「訴請離婚」的條件以及資格,希望能給有相關疑問、或離婚需求的民眾做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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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大綱
一名女子對其丈夫提起離婚訴訟,理由是先生長期不回家、對自己不管不顧,沒有盡到與夫妻同居的義務。
但在法庭中,男方說明自己不回去、沒有履行義務的原因,是因為女方「不讓他回去」。過去曾經嘗試回去,卻遭到女方丟東西、揮刀驅趕,現在手上甚至握有女方外遇、帶其他男子回家過夜的證據。
該案件法官的見解是,雙方婚姻會變成這個局面,雙方都有責任。
是女方自己先不讓男方回家,卻又以男方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提起離婚訴訟的理由,不符合民法1052條中提出訴請離婚的要件,因此判決駁回女方提起的離婚請求,雙方仍是夫妻關係。
■案件分析
在這個案例中,可能有些人會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如此明顯沒有夫妻之實的婚姻,法官卻沒有批准離婚。我們接下來就依照這個案例來進行解說。
民法 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的確有同居、互相照顧的義務,這是明文規定在民法上的。而條文中的正當理由多為:工作關係相隔兩地、服役、遭到對方家暴、離婚程序進行中…等。
民法 第1052條
1.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案件中的女方已丈夫「不履行同居義務」訴請離婚,可以以民法1052條中的:
1.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2.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以上兩項為提出離婚的依據,但是因為丈夫不履行同居義務的原因是她自己造成的,所以不成立,才會導致訴請離婚失敗,雙方仍是具有法定關係的夫妻。
■相關QA
一、 案件雙方若想離婚的話該怎麼做?
協議離婚。從案件中可以推測,夫妻雙方對婚姻應該已經沒有任何留戀,雖然法官判決訴請離婚失敗,他們其實可以透過最簡單的方式進行協議離婚。只要雙方約定好所有離婚的事項,就能夠依照以下法條,共同完成離婚手續。
民法 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 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 案件中的丈夫可以對妻子提起離婚訴訟嗎?
可以,案件敘述中男方手上握有女方外遇、帶其他男子回家過夜的證據。就可以依照民法1052條之中的: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與其他重大事由(配偶權遭到侵犯),難以維持婚姻。作為訴請離婚的依據。
丈夫同時也能夠以手邊的外遇證據提出民法第195條的「侵害配偶權」,要求妻子與小王給付精神撫慰金賠償自己所受的精神損害。
民法 第195條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婚姻從始至終都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何維繫雙方的情感,又或是當雙方已心灰意冷,該如何應對處理,都是有其難度,也沒有人會希望自己的婚姻情感路走得坎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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