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一項所謂「相對人」,簡言之,係指收受表示之一方,亦即發送者藉由電子文件的傳送所欲溝通的一方。
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應經相對人同意者,乃以該行為必須向相對人表示方生法律上效力者為限,如該行為屬僅需表意人單獨表示其為該行為之意思,便即發生法律效力者(例如遺囑之訂立),在無其他的限制下,自無需經相對人同意,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那麼,政府機關得否為本條所謂之「相對人」?參酌上述對「相對人」之定義,行政機關亦可能成為收受表示之一方。又從本項保護不諳或不能收受電子文件者與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的立法意旨觀之,因目前各級政府機關電子化的腳步不一,亦有必要對於是否開放接受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使用留有審酌情形及表示意見之空間。
因此,為防止民眾於政府機關電子化尚未完備前,逕向機關提出電子文件而引生不必要之紛爭,應認政府機關解釋上亦能成為本法所稱之相對人,能以未經相對人同意為由,拒絕收受電子文件。
至於法律上所謂「相對人同意」,則包含明示同意以及默示同意兩種情形,除當事人間以書面或口頭明白表示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外,在相對人無明確表示願意以電子文件作為雙方溝通方法的情形,若依其外在所表現的行為,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例如,在交易中遞送名片以傳達個人身份與通訊資訊的情況,如在所遞送之名片上,記載有個人電子郵件地址,則在遞送名片人並無明確表示反對以電子郵件為溝通方式的情況下,此種對外遞送名片行為,應可認相對人於該筆交易已默示同意他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對其為表示。而實務上,如何確認相對人是否已經表示同意,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仍應依交易當時情況與交易性質綜合判斷,解釋上不可一概而論。
另外,即使在同一筆交易中,相對人亦得僅就交易上某些特定事項,同意以電子方式為表示方法,或是由相對人原則先為概括同意後,再就某些特別事項,以例外方式約定不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至於在不同筆的交易中,在交易雙方當事人完全相同的情況下,相對人得僅就某筆交易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但在其他筆交易中,另為不同意的表示,換言之,相對人可以僅同意某一項交易以電子通信傳輸方式為之,而其他之交易則必須以傳統之表示方法為之。
蓋於此情形,相對人可能因交易性質及重要性不同的考量,而選擇於其他筆交易中不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或者是相對人所使用的資訊系統可能在前筆交易完成後,便因故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再收受處理電子文件。
※重要提醒:
我國電子簽章法規定必須得到相對人的同意,才可以使用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以確保收受表示者之權益。而相對人是否已經表示同意,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司法實務依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解釋上不可一概而論。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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