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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在螢幕後頭的,到底是誰?

隱藏在螢幕後頭的,到底是誰?

一、隱匿性
網際網路發展至今,有著自由、分享的觀念,使用者可以透過網路自由地分享自己或網友們的創作,也因其匿名性質而更彰顯其自由的精神,然而,正因為網際網路的匿名性,更使網路犯罪偵察不易。

例如:線上遊戲玩家盜取虛擬寶物的犯罪行為,這些盜寶玩家多用錯誤的基本資料取得遊戲帳號,並用這些遊戲帳號去詐騙或竊取其他玩家的虛擬寶物,受害玩家就算知道這些犯罪用遊戲帳號,也無法查出真正的加害人身分。

更常見的是,在網路上用匿稱留下謗誹他人的留言,留言者鑑於自己並未留下真實姓名,便隨意留言,雖然這些行為可以透過IP的追查等方式找出犯罪嫌疑人,然而,IP申請的人未必是犯罪者,所以,網路的匿名性使用犯罪者較不畏於遭查獲,檢警的偵察實際上也有困擾。

二、散佈性
網際網路分享的精神,更加劇網路犯罪行為的散播結果。

例如:前段所述誹謗文字經由email或者文章轉貼的方式迅速散播,或散播電腦病毒並設計為可自動將電腦病毒寄送予通訊錄上的網友,如此樹狀式的散佈,所造成的損害將是難以估計,尤其是對企業、政府機關的影響更是無法言喻,民國八十九年的C.I.H.病毒即造成嚴重的災情。

三、證據難採,易遭銷毀
電腦資料檔案可以刪除或為其他變更,具相當大的變動性,然而,偵察網路犯罪通常多需要自原上網電腦內之檔案去追溯,或者透過ISP業者追查IP來源,換句話說,電腦內的檔案可能就是唯一的證據,若這些檔案亦被刪除或修改,對犯罪的偵察是一大阻礙。

例如:網路駭客經由植入木馬程式,侵入某企業之電腦,並竊取其機密資料或破壞機密資料,在完成犯罪行為時,一併將其入侵的訊息予以刪除,則未來檢警要透過被害企業之電腦追查駭客時,便有困難,如果又無法自IP來源查出駭客,那更加深偵察難度。

四、偵察不易
電腦犯罪如前段所述,電腦檔案資料易刪除、修改,此類型犯罪的證據較易銷毀,客觀上蒐程本不易。然而,另一方面,執法人員是否有足夠的能力、知識來處理此類型案件亦是一大課題。執法人員多具有法律專業,但資訊安全卻是一個完全不同的領域,電腦駭客通常是以其專業利用系統漏洞來入侵電腦,執法人員倘未具有此項專業,如何偵辦此類犯罪?

在訴訟上,法庭的法官或檢察官倘未有電腦、網路的初步知識,如何能瞭解負責偵辦案件之人員偵察出犯罪手段?這些都是目前處理電腦犯罪的困境,雖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有偵九隊專門處理電腦犯罪,然而在院檢系統內似乎尚未有設置專門股別來處理電腦犯罪,此類型犯罪其手法專業,應有專門的法庭來審理,以符需求。

五、對犯罪行為無知
隨著電腦使用方便、簡易,網際網路也變得更大眾化、平民化,國人使用網路更頻繁,也更依賴電腦、網路。網路使用者有時因與網友爭吵,一時氣憤便在線上留言攻訐對方,在一般場合下,二人發生爭吵總會有些口角,把這些爭吵搬到網路上時,二人爭吵的內容常是在公眾所得瀏覽的留言板上,甚至以email方式在外流傳,這種情形就可能觸犯刑法第309條之誹謗罪。

此外,網友們有時也會為了展現自己的功力,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破壞或竊取他人的電磁記錄,藉此來證明自己的能力,這種情形在一些駭客論壇內亦常見到,這些電腦專業人士在線上相互分享入侵技巧或可侵入的電腦設備等,並以此為成就。網友們認為為了展現能力而入侵他人電腦,也不會造成什麼嚴重的損害,甚至認為大家都這麼做,不會那麼倒楣被查到。然而,這些行為多有觸犯刑法第三十六章的妨害電腦使用罪。

其次,在網路上PO援交訊息也是現在網路犯罪的大宗,多數被查獲的被告都表示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更顯示網路犯罪者對自己犯罪行為的無知,這部分需要法治教育的宣導來彌補。


※重要提醒:
許多有心者常利用網路的隱匿性,來進行犯罪,或是毀謗他人、散布謠言,也因此法律也不斷修改,讓其越來越符合時代性,希望能夠將犯罪一網打盡。

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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